- 索 引 號:QZ04120-0000-2024-00044
- 備注/文號:泉港知法裁字〔2024〕1號
- 發布機構:泉港區知識產權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11-06
案號:泉港知法裁字〔2024〕1號
請求人:湖北省豐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曉愛
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大悟縣城關鎮開發區工業大道59號
委托代理人:顏邕睿,北京德恒(廈門)律師事務所
被請求人:黃婷蕓
地址:泉州市泉港區泉港聯巖小學東南側170米
委托代理人:邱冬新,福建世牧律師事務所
案由:“太陽能電路盒(籃筐)”(專利號:ZL202330124508.2)專利侵權糾紛
請求人就其與被請求人關于名稱為“太陽能電路盒(籃筐)”(專利號為:ZL202330124508.2)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向本局提出處理請求。本局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組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請求人稱:請求人于2023年3月1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外觀專利(申請號為:202330124508.2),外觀設計名稱:太陽能電路盒(籃筐),并于2023年6月20日獲得專利權,授權公告號為CN308089837S。
請求人發現被請求人未經許可其經營場所大量制造涉嫌侵害請求人外觀設計專利權的電路盒。經比對,請求人制造、銷售的電路盒的外觀設計,與請求人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相近似,落入請求人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請求人提出請求如下:1.對被請求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并制作詢問筆錄,對涉嫌侵權的產品、模具進行拍照、錄像、清點數量并提取樣品,查閱、復制涉嫌侵權產品有關的銷售合同、賬冊、單據、出入庫單;2.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害請求人專利號ZL202330124508.2,名稱為“太陽能電路盒(籃筐)”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包括責令停止制造、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的產品、半成品、模具、包裝;3.責令被請求人賠償請求人因侵權遭受的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開支合計15萬元人民幣。
請求人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1.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專利號ZL.202330124508.2,名稱為“太陽能電路盒(籃筐)"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圖片、簡要說明,請求人是專利號專利號ZL202330124508.2、名稱為“太陽能電路盒(籃筐)”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合法有效,符合外觀設計專利授權條件;2.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 ;3.專利繳費信息查詢結果打印件;4.被請求人制造涉嫌侵權產品的照片一組被請求人侵權的事實。
此后被請求人向我局提交答辯書,被請求人辯稱案外人洛克斯公司委托黃婷蕓加工太陽能心型熱氣球吊燈的部分組件--吊籃的組裝,共計5萬個,每個單價0.52元。洛克斯公司與黃婷蕓之間屬于承攬合同關系。涉案的吊籃系洛克斯公司的股東、設計師謝志鵬自主設計的太陽能心型熱氣球吊燈,該吊燈將太陽能工藝、鐵藝、塑料工藝融合而做出的一個具有自發光功能的心形結構熱氣球結構,獨具匠心。而涉案吊籃是其中一個組件。謝志鵬對太陽能心型熱氣球吊燈的設計于2022年8月25日設計完成,于2022年9月22日向福建省版權局注冊版權,于2022年12月30日在微博上向公眾公開。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該公開日起,涉案的太陽能吊籃組件即是現有設計。謝志鵬將太陽能心型熱氣球吊燈的設計于2022年9月22日授權給洛克斯公司使用,而洛克斯公司作為一家集太陽能、鐵藝和塑料生產、研發與銷售為一體的出口型企業,可隨時進行制造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洛克斯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申請的另外一份專利就已公開了涉案吊籃結構(專利號:ZL202130030259.1,名稱為太陽能熱氣球燈)。
被請求人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案外人洛克斯公司與黃婷蕓的委托加工合同。2.謝志鵬與洛克斯公司的著作權授權許可協議。3.謝志鵬對心形太陽能火焰燈的創作過程(微信記錄、附光盤)4.福建省版權局的版權登記證書。5.太陽能熱氣球燈(專利號ZL202130030259.1)。
2024年9月11日,本局前往送達請求書并進行現場勘查,在被請求人的經營場所,發現有涉嫌侵權產品(太陽能電路盒籃筐),執法人員現場拍照,并對上述涉嫌侵犯專利權的產品取樣1只?,F場由被請求人黃婷蕓配合檢查。
經審理查明:權利人湖北省豐太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03月1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名稱為“太陽能電路盒(籃筐)”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專利號為ZL202330124508.2,2023年06月20日獲得授權,授權公告號為CN308089837,權利人按期繳納了專利年費,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期內。2023年07月2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涉案專利作出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結論為全部外觀設計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保護范圍內,是否屬于現有設計。
一、本案中,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為太陽能電路盒,用于太陽能照明燈或太陽能裝飾燈供電的太陽能電源,而被控侵權產品為太陽能電路盒,也是用于太陽能照明燈或太陽能裝飾燈供電的太陽能電源。被控侵權產品和涉案專利同屬于太陽能電路盒,其用途相同,洛迦諾分類號同為13-02,系相同種類的產品。
本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要點:在于形狀。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圖片或照片:立體圖。外觀設計圖片和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的六面視圖比對情況如下:
相同點:(1)產品主體形狀均為圓柱體;(2)圓柱體表面均覆蓋有環繞柱體表面的縱橫垂直交錯的紋路,其中橫向紋路條紋較寬,縱向紋路條紋較窄;(3)橫向及縱向紋路均略凸出于圓柱體表面,具有立體感。(4)圓柱體頂部正中央均設置有一塊正方形黑色太陽能電池板;(5)圓柱體底部均設置有一個黑色開關。
不同點:被控侵權產品實物圓柱體表面覆蓋的環繞柱體表面的縱橫垂直交錯的紋路,其中橫向紋路條紋長度比涉案專利對應紋路略短。
參考涉案專利的專利評價報告中的內容,涉案專利區別于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是在圓柱體的形狀與圓柱體表面縱橫垂直交錯紋路的結合,且此類產品的現有設計大多由形狀各異的電路盒外殼和太陽能電池板組成,一般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往往容易關注上述電路盒外殼形狀的設計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具有顯著影響。
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的上述不同點屬于圓柱體電路盒表面的局部細微差異,一般消費者在正常使用過程中不容易觀察到上述部位的設計差異;因此,上述不同點對兩者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相似。
綜上,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屬于相同種類產品。經過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對一般消費者而言,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在形狀上的差異很難被一般消費者所注意,對整體視覺效果無法產生實質性影響,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二、根據被請求人提供的現有設計資料,被請求人提出證據為:
1.授權公告號為CN306605714S的一種名為“太陽能熱氣球燈”的外觀設計,經審查,該證據公告日早于案涉外觀設計申請日,可以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證據。該證據顯示心形太陽能燈下方垂吊有一個圓柱形太陽能電池盒,該電池盒的整體形狀和表面紋路均與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部分相同。
2.登記號為閩作登字-2022-F-00859855,名稱為心形熱氣球太陽能火焰燈的作品登記證書。經審查,該證據登記日早于案涉外觀設計申請日,可以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證據。該證書附件內的作品照片顯示心形太陽能燈下方垂吊有一個圓柱形太陽能電池盒,該電池盒的整體形狀和表面紋路均與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部分相同。
鑒于前述對比設計已公開被控侵權產品整體設計方案,故被請求人現有設計抗辯成立,即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屬于現有設計。
本局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但被控侵權產品為現有設計,不構成侵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本局作出裁決如下:駁回請求人全部請求。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決,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 15 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向泉州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合議組組長:郭夏禹
審理員:莊偉偉
審理員:唐焱婷
泉州市泉港區知識產權局
202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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